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2-03-21 15:29:50 来源: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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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长沙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加强保护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发挥生态绿心地区的生态屏障和服务功能,迅速有效处理我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绿心条例》)、《长株潭城市群生态绿心地区总体规划(2010—2030)(2018年修改)》(以下简称《绿心总规》)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生态绿心保护区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生态绿心地区是指《绿心总规》确定的长沙市范围内306平方公里生态绿心地区。

第三条 建立市生态绿心保护常态联合执法监管机制,由市林业局牵头,以市生态绿心地区现有林业执法队伍为基础,市发展改革委(市长株潭一体化发展事务中心)、市民政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城管执法局等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各明确1名工作人员,对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联合执法。

第四条 市生态绿心联合执法队伍由市林业局统筹组织,各市直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绿心地区日常巡查、重点督查、集中整治工作,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绿心的违法违规行为,限期完成处理整改验收。对涉及2个以上职能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市直相关职能部门会同生态绿心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联合核实认定和处理,并对处理整改结果进行联合验收。

第五条 在市林业局设立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单位和个人举报。市林业局负责建立和维护市生态绿心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对所有收集的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信息,由市生态绿心联合执法队伍会同生态绿心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核实。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信息处理工作,负责将违法违规处理情况及时与省发展改革委、市直相关职能部门、生态绿心地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接,并将违法违规处理情况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市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配合做好工作。

第七条 市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信息主要来源:

(一)通过省绿心监控信息系统监测的我市生态绿心地区土地使用变化图斑,省发展改革委通报我市的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情况。

(二)中央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期间交办、反馈的涉及生态绿心地区违反《绿心条例》的情况,省、市人大常委会对《绿心条例》执法检查中交办和反馈的生态绿心地区违法违规情况,各级审计部门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审计中交办和反馈的涉及生态绿心地区违反《绿心条例》的情况,以及中央、省级和市级其他重大专项整治行动中涉及生态绿心地区违反《绿心条例》的情况。

(三)市生态绿心联合执法队伍对市生态绿心地区巡查发现的绿心地区违法违规情况。

市直相关职能部门,生态绿心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生态绿心地区所在地的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中发现的绿心地区违法违规情况。

第八条 违反《绿心条例》情况一经发现,市生态绿心联合执法队伍应及时赴现场处置,会同相关生态绿心地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进行分类处理,并将处理意见(文字报告,现场前后比对照片,处理法律、法规依据等)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对不符合《绿心条例》准入要求、违反《绿心条例》的行为(项目),由市生态绿心联合执法队伍、相关职能部门及行为(项目)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行为(项目)单位依法拆除、依法处理,要求限期恢复生态。

第十条 市生态绿心联合执法队伍应对所有绿心地区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整改结果和验收材料建立台账,由市林业局汇总并及时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一条 未按《绿心条例》和本办法要求履行相关责任的生态绿心地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生态绿心地区生态保护工作评估考核中进行扣分处理。具体评估考核细则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林业局、市长株潭一体化发展事务中心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对履行生态绿心保护职责过程中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依照《绿心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十三条 生态绿心地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内生态绿心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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